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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食堂无食品许可证, 市监局罚款5万!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10-03  来源:食药法苑   浏览次数:2199

中国食品网讯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站前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辰,系该局平安分局副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街内。

      法定代表人:于明维,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系该单位行政院长。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工作发现,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本院办公楼四楼开设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所使用食物原材料是在平安镇购进的,未索要进货凭证。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向医院职工售卖就餐卡,就餐卡价格5元/张,食堂就餐费5元/顿,截至2019年11月8日,售出就餐卡4311张,收取职工就餐费21555元,向食堂工作人员王冬梅支付食堂原材料采购款19050元,结余金额2505元。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提供餐饮服务,无货值金额,无违法所得。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在未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单位办公楼内开设食堂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2015)版》第一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0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罚款50000元;2、没收冰柜2台、冰箱2台、微波炉1台、电热锅5个、电饭锅2个、消毒柜1台、桌椅5套、餐具摆放货架1台、豆油20斤、土豆1袋、加碘盐20袋、酱油1瓶、醋4瓶。限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舒兰市工商舒兰市支行(账户:舒兰市财政局;账号:0802280109000055390)。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没有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二项载明的物品,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听证调查时明确表示上述物品仍在其单位存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审批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关于我院食堂经营管理相关情况的说明(周丽萍)、单位:平安中心卫生院2019年9月派遣人员名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全院购就餐卡明细账、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情况属实。但食堂是个人承包的,与我单位没有直接关系。2019年11月4日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下令整改,没等整改之后就直接对我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了,并于2019年11月12日没收了处罚决定第二项载明的物品。

      2018年,食堂承包人多次办理过食品经营许可证,都未办理下来。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向法庭举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食堂承包合同,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执行人要证明的问题。食堂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对食堂工作的分配情况双方进行了约定,但不改变经营主体是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的事实,2019年该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单位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舒兰市平安镇中心卫生院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重大且明显违法而达到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被执行人主张其并非处罚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食堂承包合同系案涉利害关系人所签,单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与处罚时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悖,本院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冰柜2台、冰箱2台、微波炉1台、电热锅5个、电饭锅2个、消毒柜1台、桌椅5套、餐具摆放货架1台、豆油20斤、土豆1袋、加碘盐20袋、酱油1瓶、醋4瓶”的处罚。由舒兰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舒市市监行处【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0000元”的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人民陪审员 罗*

人民陪审员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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