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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饭店收餐位费最高将被罚3万

发布日期:2016-03-08  来源:黑龙江晨报   浏览次数:4633

中国食品网讯

  中国食品网讯 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3月15日起施行。《条例》中新增加了对餐饮企业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经营者欺诈行为,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商品的经营者等违规方面的规定。今后餐饮经营者若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费等,将面临最高3万元的罚款。届时,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最高罚3万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停业歇业提前30天告知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如约履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销售绿色有机无公害商品提供证明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销售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销售假冒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提供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使用证明,出示相应的商品质量证明;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带有有机、绿色、无公害标志以及地理标志等认证标志的商品。

  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将被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与人合谋或者雇佣他人进行销售诱导;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销售诱导;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过期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其他欺诈行为。

  经营者违反规定,将被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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